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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兵团“蔬菜副食品便民直销店”建设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15年04月03日 信息来源:商务局 编辑:兵团商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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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师(市)商务局:

为切实加强兵团蔬菜副食品便民直销店建设管理工作,规范市场秩序,保障蔬菜等生活必需品市场的平稳运行。现将《兵团“蔬菜副食品便民直销店”建设管理办法(暂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兵团商务局

                          2015年3月31日

附件:

兵团“蔬菜副食品便民直销店”建设

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兵团蔬菜副食品便民直销店的建设和管理,最大限度减少中间环节,降低流通成本,保障蔬菜等生活必需品的市场供应、稳定市场价格,进一步改善民生,惠及兵团广大职工群众,结合兵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兵团蔬菜副食品便民直销店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法。

本办法所称“蔬菜副食品便民直销店”,是指以便民利民为民为目的,采取“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方式而建设的具有公益性质,且主要经营蔬菜、粮、油、肉、蛋、奶等副食品的经营场所。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条 兵团商务局负责兵团蔬菜副食品便民直销店建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各师(市)结合实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蔬菜副食品便民直销店具体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条 各师(市)建设的蔬菜副食品便民直销店应遵循便民利民为民的原则。建设的数量、规模应与本辖区居住人口、地域范围、商业服务设施、经济社会发展程度以及发展规划相适应。

第五条 各师(市)应结合实际,制定本区域《蔬菜副食品便民直销店建设实施方案》、《蔬菜副食品便民直销店经营管理办法》,报兵团商务局备案。

各师(市)制定的《蔬菜副食品便民直销店经营管理办法》,应包括蔬菜副食品便民直销店建设面积、经营品种数量比例、内部经营管理制度以及产品质量、价格、卫生、安全要求等内容。

第六条 各师(市)建设的蔬菜副食品便民直销店建筑面积应在60平方米以上,且符合建设、安全、消防等相关要求。

第七条 各师(市)建设的蔬菜副食品便民直销店经营的商品以蔬菜为主,经营比例不低于总经营商品的50%,品种不低于25种。

第八条 各师(市)建设的蔬菜副食品便民直销店应配备电子秤、菜架、价格表或价格公示栏以及消防器材等基础设备。有条件的蔬菜副食品便民直销店可配备保鲜和冷藏冷冻设施、POS机、Led电子显示屏等设备。

第九条 各师(市)建设的蔬菜副食品便民直销店必须统一外观形象、门头设计,悬挂统一的标识牌等,并统一编号备案;蔬菜副食品便民直销店日常经营应当采取统一管理、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准、统一品牌的经营模式,使其更趋于市场化、规范化、制度化。积极培育发展蔬菜零售龙头企业,实现连锁化与品牌化经营。

第十条 蔬菜副食品便民直销店经营管理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管理办法》、《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食品安全法》、《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 鼓励各师(市)对已建成的蔬菜副食品便民直销店,在经营过程中低于市场价格部分予以差额补贴。蔬菜便民直销店(点)建设主要依靠各师(市)、承办企业和社会资本建设,兵团采取资金补贴的方式予以支持。

第四章 申报程序

第十二条 符合兵团蔬菜副食品便民直销店建设条件的师(市)向兵团申请资金支持。申报工作应由各师(市)商务局将本师蔬菜副食品便民直销店材料统一整理成册集中申报,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蔬菜副食品便民直销店建设资金申请报告;

(二)师(市)蔬菜副食品便民直销店建设实施方案、经营管理办法、蔬菜副食品便民直销店经营台账以及内部管理制度等;

(三)师(市)蔬菜副食品便民直销店总体规划图、方案;

(四)已建或拟建蔬菜副食品便民直销店投资金额,申请资金支持金额;已建成蔬菜副食品便民直销店销售金额、利润金额以及带动就业人数,特别是再就业人数等;拟建蔬菜副食品便民直销店按照预计数填报;

(五)已建或拟建蔬菜副食品便民直销店的项目用地核准文件、建设规划许可、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材料;

(六)已建成的蔬菜副食品便民直销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师(市)商务局商师有关部门,对蔬菜副食品便民直销店项目申报工作进行初审,合格后报兵团商务局。兵团商务局按照蔬菜副食品便民直销店总体规划和资金支持情况予以拨付资金。

第十四条 各师(市)商务主管部门应不定期会同质检、卫生、公安、安监等部门对蔬菜副食品便民直销店的经营管理、质量、卫生、消防、安全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兵团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