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商务领域标准化工作,完善标准化管理制度,提高标准化工作法制化、规范化水平,商务部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有关配套管理制度对《商务领域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起草了《商务领域标准化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提出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陆商务部网站(网址:http://www.mofcom.gov.cn)进入“征求意见”点击“《商务领域标准化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tf_liutong@mofcom.gov.cn;
4.传真:010-65198905;
5.信函: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条约法律司,邮编:100731。
请在电子邮件主题、传真首页和信封上注明“《商务领域标准化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8年11月16日。
商务部
2018年10月16日
商务领域标准化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务领域标准化工作,提高商务领域经营、管理及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标准,是指商务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在经营管理、提供服务等活动时需要统一规范的技术要求。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务领域标准化工作,包括制定商务领域标准,组织实施商务领域标准,以及对商务领域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
第四条 商务领域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五条 对商务领域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商务领域各行业发展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
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需要在商务领域某一具体行业内统一的基础性、通用性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行业发展特色等特殊技术要求,或者配套实施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需要在某一地域内细化技术要求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鼓励依法成立的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为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鼓励企业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第六条 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商务领域标准化指导文件:
(一)技术在发展中尚不能制定为标准,但具有标准化价值或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的项目;
(二)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或者其他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项目。
第八条 商务部有计划地发展商务领域标准化事业。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以及商务领域企事业单位应当将商务标准化工作纳入本部门、本单位发展规划,普及标准化知识,增强标准化意识。
第九条 商务部积极推动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开展标准化对外合作与交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推进中国标准与国外标准之间的转化运用。
鼓励商务领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商务领域标准起草工作,在经营管理中采用有关标准。
第二章标准化工作的管理
第十条 商务部负责管理全国商务领域标准化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全国商务领域标准化工作规划和体系纲要;
(二)依据职责负责商务领域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负责提出推荐性国家标准项目;
(三)制定商务领域行业标准;
(四)配合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团体标准进行管理;
(五)负责组织实施和推广应用商务领域标准,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
(六)组织管理商务领域相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开展标准制修订进行业务指导;
(七)负责统一管理商务领域国际标准化活动,指导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商务标准化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商务领域标准化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地方商务领域标准化工作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协助督促、检查单位或个人承担的商务领域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起草工作;
(四)向本地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建议并配合制定商务领域地方标准;
(五)组织推广应用商务领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依据法定职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传播标准化理念,推广标准化经验,推动商务领域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经营、管理和服务;
(七)承办商务部委托的其他商务领域标准化工作。
第十二条 商务领域相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在有关专业领域内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从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起草和技术审查等标准化工作的非法人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由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消费者、公共利益方等相关方组成,教育科研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测及认证机构、社会团体等可以作为公共利益方代表。主要职责是:
(一)提出本专业领域标准化工作的政策和措施建议,受商务部委托,编制本专业标准体系目录,提出本专业领域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项目建议;
(二)协助组织本专业领域标准的制定和复审工作;
(三)参与审查本专业领域标准草案,对标准草案提出技术审查意见,承担归口行业标准的解释工作;
(四)开展本专业领域标准宣传、推广和技术咨询服务等工作,开展标准实施情况的评估、研究分析;
(五)管理下设分技术委员会;
(六)承担商务部交办的其他标准化工作。
第十三条 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具体商务领域,由商务部根据需要确定技术归口单位或成立专家组,参照商务领域相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职责承担相应的标准化技术工作。
第三章标准的制定
第十四条 商务领域标准制定工作包括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编号、批准发布以及跟踪评价等。
第十五条 制定商务领域行业标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二)有利于方便群众生活,促进消费升级;
(三)有利于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
(四)有利于促进商务领域产业发展,培育流通新业态新模式;
(五)有利于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六)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十六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商务部根据工作需要,依据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并组织制定。
通过商务部推荐立项的推荐性国家标准,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国家标准主管部门要求,准备有关立项申请材料,经商务部审核同意后,向有关部门推荐。立项申请获得批准后,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制定。
第十七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作为牵头起草单位向商务部提出商务领域行业标准立项申请,提交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并提交标准草案。牵头起草单位在提出申请前,应当在行业内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行业、地方意见,对制定标准的可行性、必要性进行论证评估。所提计划项目不能与现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以及正在制定中的标准项目名称雷同或内容大量重复,并且属于应当制定商务领域行业标准的范畴。
第十八条 商务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与有关单位协商一致后直接下达编制行业标准项目计划任务,牵头起草单位依据前款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应当列明标准项目名称、技术归口单位、起草单位、完成期限等内容。
牵头起草单位应当具有熟悉商务领域法律、法规、标准和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起草单位应在该领域具有较强影响力、较高经营管理水平和相关技术实力。起草单位应包括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科研院所等方面,原则上不超过10个,其中企业比重不超过三分之二。
相关领域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技术归口单位原则上应为有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该领域没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技术归口单位可为商务领域有关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或其事业单位,但不能为企业或个人。
标准完成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两年。
标准草案要内容完整,结构和格式符合GB/T 1《标准化工作导则》要求,每章项下包括具体条款内容。
第二十条 商务领域行业标准项目申请经商务部汇总、审查、协调并批准后,商务部向牵头起草单位下达行业标准项目计划。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已经确定的行业标准计划项目进行调整:
(一)标准计划项目的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标准内容、牵头起草单位等有重大变化的,应提出调整申请;
(二)标准计划项目与立项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强制性国家标准等有冲突、不宜继续制定的,应撤销;
(三)因工作变化不宜继续制定商务领域行业标准的,应撤销。
第二十二条 需要调整的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由牵头起草单位填写行业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报商务部批准。
调整的标准计划项目未获批准时,应当按照原定计划执行。
第二十三条 收到行业标准项目计划的起草单位应在标准草案基础上,按照GB/T 1《标准化工作导则》、GB/T 20000《标准化工作指南》、GB/T 20001《标准编写规则》等系列标准的规定及相关要求,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写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在制定行业标准时,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密切结合商务发展实际情况,既要做到技术先进,又要充分考虑使用和实施的条件要求。
行业标准中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内容,应直接引用现有法律、法规、条例、规章、规范性文件或标准。
第二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行业标准起草任务,并定期向商务部报告标准起草进展情况。
第二十六条 行业标准起草单位不能按期完成起草任务的,应提前2个月向商务部提出延期申请。同一项目可申请延期1次,经批准同意的,最长可延期6个月。
超过期限项目未完成也未提出延期申请的,或申请延期后仍未完成的,商务部撤销行业标准项目计划。
第二十七条 起草单位完成行业标准征求意见稿后,应在商务部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15个工作日。
同时,起草单位应有针对性地选择部分与该标准实施密切相关各方以及权威专家直接书面征求意见,反馈意见一般不少于30份。同一单位专家的意见不应多于2份。
第二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征集的意见对行业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报商务部。
第二十九条 商务部负责审查行业标准送审稿。具体审查组织工作可委托商务领域相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或其他组织承担。
第三十条 参加审查的人数不得少于9人且应为单数,应包括与行业标准实施密切相关各方以及有关专家,参与审查人员应具有代表性和专业性,且不能为标准起草人或起草单位有关人员。
第三十一条 行业标准审查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方式。对于技术、经济、群众生活影响大,涉及面广的标准应当采用会议审查方式。
采用会议审查方式,组织者应当在会议前20天将标准送审稿及有关材料提交给参加标准审查会议的人员。采用函审方式,组织者应当在函审表决日前40天将函审通知、标准送审稿及有关文件提交给参加函审的人员。
会议审查和函审的表决按照国家有关行业标准管理相关规定进行。
会议审查应当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包括专家意见并由专家签字认可。
第三十二条 行业标准送审稿经审查通过后,由起草单位在30天内修改完善并形成标准报批稿报送商务部。
第四章标准的批准与发布
第三十三条 行业标准由商务部批准、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或其他国家标准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行业标准代号为“SB/T”(国内贸易行业标准)或“WM/T”(外经贸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编号由行业标准代号、标准顺序号及年号组成。示例:
SB/T ×××××-××××或WM/T ××××-××××。
第三十五条 行业标准文本在商务部相关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任何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印刷发行。
第三十六条 技术归口单位应组织编写标准释义或标准解读,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发布。
第五章标准的实施、复审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推荐性标准,在该法律、行政法规效力范围内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产业促进、行政管理等工作中积极引用标准,加强标准应用实施。
鼓励企业自愿采用行业标准。鼓励社会团体向成员单位推广使用行业标准。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化法及相关规定要求,公开其执行的各类标准编号和名称,并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商务领域标准实施过程中发现问题,及时向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咨询,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商务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商务部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行业标准进行复审。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商务领域相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技术归口单位,受商务部委托,组织对有关行业标准进行复审,分别提出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予以修订或废止的意见,报商务部审核。
第四十二条 经复审需要修订的,按照本办法第三章关于制定标准的程序进行。
需要废止的,由商务部发布公告予以废止。
第四十三条 标准在实施过程中,发现个别技术内容有问题,在短时间内必须做少量修改或补充时,由商务领域相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技术归口单位提出该标准的修改建议,并填写行业标准修改单。
行业标准修改单由商务部批准,统一编号后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四十四条 标准起草单位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或未按规定完成标准项目制定工作的,商务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5年内不得承担商务领域标准化任务。
第四十五条 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中对标准执行有强制性要求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和相关规定对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违反商务领域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或移送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中有关表格的样式、提交文件的要求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商务领域国家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批准、发布、实施、监督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国家标准管理部门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